(2015)大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满昌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满昌领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艳,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昌领,男,37岁。原告李艳与被告满昌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昌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满昌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侧约3001平方米(约3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满昌领,租金为每亩每年8000元,全年租金是24000元,租金于每年1月1日支付。合同签署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被告满昌领自2010年1月起就一直未给付租金,我认为与满昌领的租赁合同基于被告满昌领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根本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因被告满昌领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满昌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满昌领负担。被告满昌领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李艳、张志辉(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经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太福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北侧土地面积86.48亩,以现状出租给李艳、张志辉供其从事种、养业,详见四至图,承租年限为:自2005年5月18日至2035年5月18日止,共计30年整。2009年1月1日,李艳(甲方)与满昌领(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侧约3001平方米(约3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乙方在该约合3亩土地上投资兴建建筑、生产、生活、仓储等用房,土地的四至点为:北至:南北长41.2米,南至:南北长41.2米,东至:东西长48.5米,西至:东西长48.5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5年5月18日止,租赁期26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8000元,全年租金是24000元,租金于每年1月1日支付。另查,被告满昌领承租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地上建筑物,2010年初,该建筑物因违建被政府拆除。满昌领支付了李艳一年的租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土地承租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昌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李艳和被告满昌领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为农用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满昌领可在承租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生产、生活、仓储等用房等内容,但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对原告李艳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艳和被告满昌领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满昌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审 判 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