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有明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号原告罗有明,男,汉族,居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屯垦镇六棚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如,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有明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于海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将东王庄B座64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原告,价款为30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大棚及操作间,被告迟迟不交付。原告发现被告流转给原告的大棚及操作间已实际流转给他人,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合同关系;2、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流转款20万元。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0万元,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另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并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因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加盖东王庄村村委会的公章,该公章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而东王庄村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东王庄B座64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大棚及操作间流转价款为30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大棚及操作间,被告至今未交付。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东王庄B座64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大棚及操作间被告已实际流转给他人,被告对该大棚及操作间并不享有处分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或法人在处分财产时应当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而无处分权人在处分他人财产后,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时,被告已将本案诉争的东王庄B座64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已流转给他人且事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亦未取得该大棚及操作间的处分权,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的东王庄B座64号大棚及操作间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当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应予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宜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有明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