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力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国。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力国是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从事营运。2011年10月14日,王力国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名义为自己的冀J×××××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49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8月25日21时10分,原告王力国驾驶冀J×××××号车沿福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沽公路交口时与蔡丽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丽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处理,认定王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丽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对方受伤人员蔡丽园以王力国和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力国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了蔡丽园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52271.44元,对本案中原告王力国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上列损失未予涉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中,应予确认的损失如下:1、救援费500元(证据是救援费票据);2、停车费1000元(证据是停车费票据);3、车检费400元(证据是车检费票据);4、痕迹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上列损失合计为31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王力国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力国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王力国驾驶冀J×××××号车与蔡丽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处理,认定王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丽园无责任。原告王力国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其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上列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的救援费、停车费、车检费、痕迹鉴定费均属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在王力国的冀J×××××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力国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3100元。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诉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力国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被上诉人请求的救援费、停车费、车检费、痕迹鉴定费均属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秀良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温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