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方巧与杨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巧,杨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方巧。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杨雪雁。原告刘方巧与被告杨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巧诉称,被告杨雪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至岱山县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5万元,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的费用。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前利息33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受优先权。被告杨雪雁庭前口头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双方就该借款至岱山县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5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其,同时其出具借条一张,并当即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口头承诺若其每月支付利息,则该10万元抵作借款本金,若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该10万元抵作利息。借款后,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告刘方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方巧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签名为杨雪雁,用以证明被告杨雪雁向原告刘方巧借款55万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两份,均载明借方为刘方巧,贷方为杨雪雁,其中一份转账金额为35万元,一份转账金额为2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5万元通过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3.(2013)浙岱证字第508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岱山县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公证书所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作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抵押情况等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雪雁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方巧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雪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雪雁向原告刘方巧借款55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至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给被告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11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以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3)第0120428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309**号。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方巧与被告杨雪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方巧已按约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在借款当日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作为利息,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抗辩,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方巧要求被告杨雪雁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33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雪雁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其清偿不能时,原告刘方巧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方巧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33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雪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巧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三、若被告杨雪雁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刘方巧有权就被告杨雪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18幢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杨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