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订婚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已经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虽双方婚后生育儿子,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还经常闹事,在家庭生活中,被告独断专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以前的事情已经过去,自己今后改正错误,回家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对原被告身份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订婚后便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儿子高某乙,1999年生育女儿高某丙。原被告因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前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活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积极承认错误,希望与原告和睦相处,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