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马某与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刘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燕,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书磊,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农民,系原告刘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君燕,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书磊,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马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燕、梁书磊、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原告马某诉称,1989年阴历9月份,原告夫妇收养了被告刘某乙,并将他养大成人。等他长到二十岁时,知道自己是抱养来的,就开始和原告夫妇闹。原告夫妇说他可以走,想留也欢迎。被告走后一个星期又回来了,此后性情转变,经常没事找事。2013年12月被告结婚后住进两原告的老院里。2014年被告在村南头开了一个饭馆,原告马某帮他照看孩子,被告嫌原告不给钱,不高兴就冲着原告吵。2015年元旦期间,被告夫妇冲着刘某甲闹,还拿切菜刀吓唬原告夫妇。下午被告路过原告家时,又冲着原告大女婿骂,接着开始动手,原告马某拉不开,实在气不过就用手打了被告两下。被告离开后不久把他岳父徐发平领去,他们下车就冲原告夫妇和女婿下手,直到派出所来人才停下。派出所让原告夫妇先去看病,经鉴定马某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让徐发平拿了1万元钱赔偿给原告夫妇。事后被告见了两原告就不再理睬。被告刘某乙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妇的心。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补偿两原告收养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用3.1万元;被告退还两原告的房屋;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养父母断绝收养关系。保证回家后做好家庭工作,与老人搞好关系。这次是被告做错了,恳求父母念在多年母子、父子情深给被告一次机会改过自新。保证为父母养老尽孝,按月支付赡养费用以报父母养育之恩。两原告给被告的用于结婚的院落一处是被告一家三口唯一安身立命之所,现被告孩子年幼,被告自身经济收入微薄没有能力再修建住所,故不能同意腾出该房屋。发生纠纷后被告深切认识到自身错误,被告夫妻多次登门向父母道歉,并委托别人说和。请求原告念在被告年轻不懂事,给被告一个悔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89年阴历9月份,两原告收养了被告并将被告户口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当时被告出生四个半月,两原告将被告一直抚养至成年。除被告外两原告还有两个女儿:长女刘同凤,次女刘同芹,均已成家另过。2006年2月2日两原告建房屋一处,2006年6月1日两原告将该房产所在宅基办理了高集用(2006)第0003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自2010年正月始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7月份两原告搬到该宅基南边的老房内居住,并于2014年7月份由两原告女儿刘同凤出资翻建。因两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关系不睦,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1月10日,被告岳父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马某轻微伤,致使矛盾激化。2015年2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补偿两原告抚养费用3.1万元,并退还两原告的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抚养费用的诉求。对于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称该房屋是两原告为被告结婚准备,并在被告结婚前自愿搬出,该房屋被告夫妻已居住达五年之久,应属赠与不应予退还。两原告则称只是同意被告居住,两原告搬出房屋也是被驱逐而不是自愿。另查明,被告在刘桥村南头租赁房屋开办有饭店,被告仅在晚上回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病历一宗、照片一张、高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高唐县固河镇刘桥村委会证明一份、高唐县固河镇民政所证明一份、刘某甲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且已办理了户口登记,该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现未共同生活,且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家人间关系紧张,虽经多次劝解仍无效,致收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作为收养人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所主张的抚养费用是对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所居住的建在高集用(2006)第0003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列宅基北部的房屋是两原告出资建设,且宅基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虑及双方关系状况及两原告将被告自幼抚养至成人的付出,该争议房产不应认定为赠予,被告应予返还,但应给被告一定期限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甲、马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马某本案争议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