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培。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婷。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莘盛公司及海之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海之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商城仓库租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区XX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XX号仓库作为临时仓库使用,租期6年,使用费为人民币(下同)1,350元/月,前述款项被告应于每月25日或该日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上述使用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2014年6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约,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仓库使用费15,61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5.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海之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莘盛公司为XX区XX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9月27日,原告莘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海之幸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商城仓库租用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XX区XX路XXX号XX商城XX号仓库(使用面积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堆放乙方所在商铺内用于销售的货品、原辅材料、促销用的货架、员工更衣室等临时仓库使用。甲方收到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使用费之日起3日内,将仓库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租期6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使用费为1,350元/月。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次6个月使用费即8,1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个月的使用费即2,700元作为保证金,待期满后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使用费、电费等及因使用该仓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还所使用的仓库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无息归还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应于每月25号或该日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月使用费、电费。乙方延迟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租金、电费以及其他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延误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3%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仓库,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700元及部分使用费。现因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拖欠的使用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城仓库租用合同》、原告出具的《解约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海之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解约函》,因系他案租赁合同的解约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城仓库租用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租赁期间的仓库使用费,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拖欠上述使用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止拖欠的仓库使用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使用费、电费以及其他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延误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3%支付”,因此,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每日3%的违约金调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对保证金提出主张,故本案中对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不作处理。被告海之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17日止拖欠的仓库使用费15,615元;二、被告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以1,3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同年8月6日起、同年9月6日起、同年10月6日起、同年11月6日起、同年12月6日起、2014年1月6日起、同年2月6日起、同年3月6日起、同年4月6日起、同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以76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上海海之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