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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训芳诉被告迪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芳,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训芳,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济阳县孙耿镇范家村。委托代理人杜慧,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维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训芳与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芳及委托代理人杜慧、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芳诉称,我受被告雇用从事劳作。2013年4月我在工作时受伤,造成脚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1659.60元。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其治疗,并协商赔偿事宜。后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均应诚信履行。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训芳系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主张2013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被告辩解原告系在下班后在职工宿舍受伤。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3日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周训芳在2013.4.4上午10点半左右,在院中推石头时歪倒,小车不慎砸伤右脚,即去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特申请理赔”。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明系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时出具的,被告未提供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5)。住院期间在腰麻下行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5)切开骨折复位钢板螺钉钢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后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周训芳的右足第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依其伤情,周训芳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已充分清楚了解应获得的补偿,现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后续医疗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整。签订协议时给付一万元,余款二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约定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给付另2万元赔偿款及其不知情不懂法,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辩解原告曾联系其法定代表人,郑维寿告知原告过来拿或提供银行帐号,但原告未来取亦未提供银行帐号;原告则称其银行帐号早已告知被告,之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被告辩解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充分了解其伤情及依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的数额并且原告亦有代理人在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情形。被告申请签订协议时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秦婕美到庭作证:原告伤后找证人想起诉被告要赔偿款,证人计算被告赔偿款不到10万元。因被告提出想协商,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夫妻2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后原告与郑维寿单独商谈好赔偿款为3万元及给付时间、数额;最后由证人和由忠全起草协议,原告及郑维寿在协议上签名。另证实,原告曾将其帐号留给证人,准备由其在被告给付第2笔赔偿款后转帐;但过了不长时间原告将协议、帐号等从证人处取走。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系单独证据,没有代理人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佐证,对证人所证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应得的赔偿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被告不认可,辩解即使成立也应该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被告不认可,辩解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被告亦不认可,辩解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交通费2000元。被告以原告受伤后均由被告安排车辆接送治疗为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被告辩解认为应按6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致精神受损、情绪波动较大,一直未得到赔偿,至今未婚。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38443.60元(7393元/年×13年×20%×2)。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周国强(原告之父,1946年8月10日出生)、全秀香(原告之母,1946年4月17日出生)的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但依据其交给原告的关于保险理赔的证明、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及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雇员在工作过程造成的自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虽非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但该协议系经原、被告在各自委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场情况下,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在协议书的前段中载明原告已清楚依据受伤时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放弃大部分赔偿款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在协议签订后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第1笔赔偿款,应当认定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需要撤销、变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的赔偿标准另行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协商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负有按约定金额、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辩解原告不来取款、不提供银行帐号不是其不履行义务的充分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迪善钢构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周训芳因工作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负担3232元,被告负担43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