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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健与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615号原告曾健,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哲(原告曾健之夫),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光华路SOHO11层1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刁丽萍,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曾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加拿大联邦技术移民的协议书,并由原告付被告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及时按合同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从2007年8月24日开始,原告每月24日收到被告客服统一邮件,通报进度。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获得联邦技术移民的档案号B051639991,开始漫长的等待。2013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邮件通知,被告知受到加拿大移民政策调整的影响,原告的申请被加拿大政府终止。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接受由被告扣除代理费的50%或者65%后,方向原告退还余款。原告认为加拿大移民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要求的扣款额过高,因此原告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5000元。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确实是因加拿大政府政策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们同意解除合同。2007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我方责任,按照移民局要求积极为原告的申请收集材料、聘请移民律师确定申请方案、聘请加拿大移民顾问协会成员签署原告全家的代理表、完成申请表,于2008年2月12日使原告及时获得了加拿大联邦移民局签发的档案号信,后原告被退案是加拿大移民政策变化所致,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及支出的费用远超过原告交纳的服务费,故我公司最多同意退还原告50%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就申请赴加拿大联邦技术移民一事,代表原告办理有关法律事宜。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的责任为:提供有关的加拿大法律及政策的专业化指导与咨询;帮助原告确定最佳申请地点,提供最合适的操作建议和方案;帮助原告办理手续和提交材料,代表乙方向加拿大权威机构提交正式申请,并在加拿大政府机构备案;负责在办理过程中与加拿大政府有关机构的联系及手续往来,及时将移民局的信函及其他信息通知原告;帮助原告准备面试,提供面试培训及资料以促进原告移民的申请;在面试成功后,向原告介绍有关落地加拿大后的生活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进行保密;提供原告首次到达加拿大后的安家服务一次(限温哥华或多伦多)。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办理过程中所需的加拿大政府的申请费、登陆费、公证费、学位认证费、体检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代理费15000元,并且同意在正式提交材料前按加拿大政府要求支付全部的申请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服务费和相应的申请费,被告协助原告向加拿大移民局提交了移民申请,交纳了申请费,于2008年2月12日被通知获得了B051639991档案号。后原告被通知因加拿大移民政策,原告的移民申请被终止审理。在被告代理申请下,原告交纳的申请费亦已退回。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名称为“invoice”的英文打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其为原告的移民申请花费了申请律师费和填表费2000加元。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询,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代理费后被告为其出具了发票,但目前发票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移民申请表、回函、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代理费,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移民申请,后因加拿大移民政策的原因终止了原告的申请审核,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原告交纳了移民申请表,为原告建立了申请档案,在申请被终止后协助原告办理了申请费退费等事宜,表明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代理服务。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原告的移民申请被终止,双方并据此达成了解除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代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就被告已经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酌定。另,原告丢失了被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这必然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2000加元的律师费和填表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健与被告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曾健代理费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曾健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美加金联出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