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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湛江市金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谭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金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谭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74号原告湛江市金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址: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仁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林成,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金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林成于2011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纸箱一批,尚欠货款人民币71150元,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本金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定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6月23日立有欠据2份;被告立欠据后,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7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谭林成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林成于2011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一批纸箱,尚欠货款71150元,被告谭林成于2012年6月23日给原告立有书面欠条2份,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月息3%计付利息给原告,定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林成还清货款7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115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林成出具2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林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湛江市金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71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被告谭林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