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志祥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祥,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潘龙泉,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真,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祥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吴志祥入职德朔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5月8日,德朔公司开会通知工业园3号门22:00后不留人,全部保安至1号门轮换巡逻,吴志祥参会。2014年5月12日,吴志祥未在22:00以后到1号门值班,无巡逻记录。2014年5月13日,德朔公司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第2.3.2.6条给予其严重警告。2014年6月23日,吴志祥在3号门值夜班过程中睡觉。2014年6月24日,德朔公司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第2.3.2.4条给予其严重警告。2014年6月26日,德朔公司经工会同意,决定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第3.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吴志祥收悉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7月28日,吴志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吴志祥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德朔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纪律条例》。《员工纪律条例》第2.3.2.6条规定,消极怠工,或教唆他人消极怠工,不能完成正常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给予严重警告;第2.3.2.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睡觉的,给予严重警告;第3.2.3条规定,12个月内累计受到2次严重警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吴志祥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纪律条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议签到表、纪律惩罚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邮件查询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纪律条例、制度培训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志祥与德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德朔公司的《员工纪律条���》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吴志祥,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德朔公司对于职工上班期间不得怠工、不得睡觉的要求正当,吴志祥的行为应属违纪,故德朔公司作出的两次严重警告决定合法。吴志祥在较短期间内连续违纪,德朔公司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的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无违法之处。吴志祥要求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志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志祥上诉称:其一、2014年5月12日22︰00后我仍在3号门值班,公司就此给予我警告是不当的;第二次我因身体不适于值班时睡了一小会儿,公司就此给予我警告不合情理;公司仅因两次警告就开除我过于严格,不合情理。其二、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朔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被上诉人德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德朔公司提供了包括《员工纪律条例》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证据,吴志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朔公司单方解除与吴志祥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其应否支付吴志祥经济赔偿金。一,关于第一次警告。吴志祥主张2014年5月12日22︰00后其未到公司1号门值班的原因是其在3号门值班,但其对该项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德朔公司已明确告知包括吴志祥在内的所有保安自同年5月8日起,22︰00后3号门的保安到1号门值班,吴志祥上述不到岗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德朔公司据此给予吴志祥严重警告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次警告。德朔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要求员工在上班期间不得睡觉,鉴于吴志祥在上岗期间存在睡觉行为,德朔公司给予其警告亦无不当。三,关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吴志祥主张德朔公司仅凭两次警告就辞退一名员工过于苛刻,相应的规章制度应被确认为无效,但其对于该项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吴志祥还主张德朔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不具有合法性。而一审时查明的事实证明德朔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并告知了劳动者,故吴志祥的该项上诉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志祥作出的德朔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