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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玉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玉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郭玉朋,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郭玉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郭玉朋于199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4.64‰,用于修车。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交付利息至199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正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玉朋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8000元正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7月1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郭玉朋承担。被告郭玉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6日,被告郭玉朋与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向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用途为修车,借款期限从1994年3月26日至1994年5月26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4.64‰。同日,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8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交付利息至199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间就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拟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纠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未继续还款付息。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信用社贷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3月26日,被告郭玉朋与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郭玉朋仅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至1994年6月30日,现仍欠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金的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4年7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郭玉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199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玉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郭玉朋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