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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进京与赵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京,赵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刘进京。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林。原告刘进京诉被告赵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驾驶冀A×××××套牌���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商城西边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1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其余未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32.18元,护理费3732.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误工费等损失(以实际评残等级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赵月林驾驶冀A×××��×(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商城西边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进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进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月林驾车逃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京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5720.85元,住院36天。3、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右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眉弓步软组织撕裂伤,高血压。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拍���复查,禁止负重,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6、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意见:刘进京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600元。8、检查费单据2张,金额172元。9、行唐县翟营乡西石庄村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进京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刘二傻,70岁,身份证号××。10、刘二傻的身份证,194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1、户口本,证明刘进京长子刘泽明2002年1月21日生,次子刘泽林2004年9月22日生。被告赵月林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23时许,赵月林驾驶冀A×××××(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商城西边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进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进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月林驾车逃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京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眉弓步软组织撕裂伤,高血压。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费15720.85元,其中被告赵月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5年4月30日,河北盛唐司���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进京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72元。原告刘进京共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刘二傻,1945年8月15日出生。刘进京长子刘泽明2002年1月21日生,次子刘泽林2004年9月22日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款8723.52元,护理费按100天计算计款3744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47.15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892.85元,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19292.85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9292.85元,由被���按责任承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刘进京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因事故受伤,落下终身××,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2000元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款8760.96元(234天×3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723.5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47.84元(36天×37.44元)。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刘二傻1945年8月15日出生,刘进京长子刘泽明2002年1月21日生,次子刘泽林2004年9月22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60.5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47.1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015.3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001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林赔偿原告刘进京经济损失40015.3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15,由被告赵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