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柳建锋诈骗罪、赌博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26号罪犯柳建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杭萧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建锋犯诈骗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柳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25日作出(2010)浙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柳建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建锋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