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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启山与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山,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启山,男,1956年1月出生。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住所地虞城县。负责人谷文力,厂长。被告谷文力,男,1967年2月出生。原告王启山与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黄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山及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负责人谷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山诉称,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用其土地及房产为借款抵押。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及谷文力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厂还贷款,还了邮政银行60万元,还了虞城通商村镇银行100万元,给原告打180万元的借条是以前几个条汇总一块。另外的80万元转借给了顶森公司,与顶森公司约定的利息4分,与原告约定的3分,这是80万元借款的利息情况。180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偿还时,说的利息是5分。现被告已经还了93.9万元,包括利息5万元,其余是本金。被告在外有债权,要来抓紧时间偿还原告,另外有房产也可以抵偿给原告。原告王启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7月15日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负责人谷文力出具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3分;2、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谷文力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偿还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93.9万元,其中5万元的利息,其余是本金;2、2014年5月28日的协议一份,证明钣金业加工厂的设备和厂房已经租赁给张新。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偿还的都是利息。其中180万元的借款偿还利息18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80万元的借款偿还利息14.4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其余偿还的利息是以前和其他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与别人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金额合计为76.89万元,其中的44.49万元交易日期均在被告出具借条日期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余32.4万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且电子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也是利息,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本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王启山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4.4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谷文力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厂、谷文力向原告王启山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王启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咸亨钣金业加工���、谷文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山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4.4万元;1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黄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