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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08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丹、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丙。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录音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份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相处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为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