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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舒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梅某某、舒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和同案人姚又生(在逃)纠集在一起,窜至汉寿县聂家桥乡茶铺村、汉寿县聂家桥乡顶岗村、汉寿县东岳庙乡潘桥村、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大流陂村等地,采取乘人不备、撬开鸡笼门等方式,先后盗窃七次,盗得被害人徐纪某、张佰某、宋大某等人土鸡、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10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为主盗窃七次,盗得家禽赃物价值人民币4008元;被告人舒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44元;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464元。到案后,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现提请本院对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判处刑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拘役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邀集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和同案人姚又生(在逃),窜至汉寿县聂家桥乡茶铺村、汉寿县聂家桥乡顶岗村、汉寿县东岳庙乡潘桥村、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大流陂村等地,采取乘人不备、撬开鸡笼门等方式,先后盗窃七次,盗得被害人徐纪某、张佰某、宋大某等人土鸡、鹅等。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8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为主盗窃七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008元;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464元;被告人舒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44元。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舒某某、同案人姚又生由舒某某开车窜至汉寿县聂家桥乡茶铺村被害人徐纪某家,盗得1只土公鸡、1只土母鸡,赃物价值人民币184元。二、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舒某某、同案人姚又生由舒某某开车窜至汉寿县聂家桥乡顶岗铺村被害人张佰某家,盗得1只土公鸡,赃物价值人民币72元。三、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舒某某、同案人姚又生由舒某某开车窜至汉寿县东岳庙乡潘桥村,梅某某在东岳庙乡潘桥村前湾组被害人宋大某家盗得4只土母鸡,赃物价值人民币288元。四、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由张某某开车窜至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大流陂村被害人徐丽某家,盗得土公鸡2只、土母鸡6只。随后窜至被害人伍海某家,盗得土母鸡2只,后又窜至被害人刘桂某家,盗得土公鸡2只、土母鸡2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4元。五、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由张某某开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园艺示范场野鸡庙村被害人黄小某家,盗得土母鸡6只。随后窜至被害人李小某家,盗得土公鸡3只、土母鸡2只。后又窜至被害人唐某某家,盗得土公鸡3只、土母鸡3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六、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由张某某开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新庵村被害人毛建中家,盗得土母鸡3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元。七、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由张某某开车窜至常德市新庵村大龙站镇双堰堤村被害人夏某华家,盗得土母鸡9只、土公鸡3只、鹅2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纪某、曾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徐纪某家被盗了一只重4斤多的母鸡、一只重八九斤的公鸡。2、被害人张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张佰某家被盗了一只4斤左右的公鸡。3、被害人宋大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宋大某家被盗了四只土母鸡,每只鸡平均有4斤左右。4、被害人肖某某、周庆某、肖碧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周庆某的丈夫肖某某听到房间外面有声音,就拿着手电筒起床开门出去。肖某某被厨房门口被人打伤。肖某某的儿子肖碧某骑摩托车追赶小偷的轿车。肖某某的右眼角缝了两针,左脚拇指也掉了块肉。鸡笼里面丢了两只公鸡和两只母鸡。5、被害人徐丽某、伍海某、刘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徐丽某家被盗了六只母鸡(每只大约有4斤左右)、二只公鸡(每只约有3斤左右),伍海某家被盗了2只母鸡(共7斤重),刘桂某家被盗了2只公鸡、2只母鸡(每只鸡平均有4斤左右)。6、被害人黄小某、李小某、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黄小平家被盗6只母鸡(每只重6斤左右),李小某家被盗了3只公鸡(每只重4斤左右)、母鸡2只(每只3斤左右),黄胜句家被盗了3只公鸡(每只重4斤)、3只母鸡(每只重3斤半左右)。7、被害人夏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早晨,夏某华家被盗了十一只母鸡(每只重4斤左右)、三只公鸡(每只重4斤多)、二只鹅(每只重7斤)。8、证人吴香某的证言,证明宋大某家被盗了四只鸡。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舒某某驾车,与袁某某、等人一起行驶到汉寿县岩嘴乡。姚又生、梅某某就下车,舒某某与袁某某坐在车上等。过了两个多小时,梅某某就拿着东西回到了车上,并讲被人发现了。舒某某开车逃跑,在铁路路口被抓获,梅某某中途下车跑了。10、证人徐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早上,徐金某在汉寿县岩嘴乡软桥村观音塘附近捡到两袋鸡,里面装了6只鸡。11、证人李友某(软桥村的治保主任)、肖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李友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称家里进了小偷,人被打了。李友某报案后,就和肖碧某、肖冬某一起追赶小偷的车子。车子在火车道口被拦停。当时车尾箱里还有鸡和撬棍等东西。12、证人毛善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证人的儿子毛建中家被盗了三只母鸡(每只重3斤左右)。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华家被盗了十几只鸡、鹅。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梅某某、姚又生、周某某将偷来的鸡交给彭某某销赃。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徐纪某家被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84元;张佰某家的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2元;宋大某家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8元;徐丽某、伍海某、刘桂某家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4元;黄小某、李小某、唐某某家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毛建中家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62元;夏某华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88元。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基本情况。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系被动到案。20、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9日,梅某某邀集姚又生、舒某某到乡里偷鸡。舒某某开车送梅某某、姚又生到汉寿县聂家桥乡茶铺村、顶岗村、东岳庙乡潘桥村处。梅某某下车后乘人不备打开鸡笼偷窃土鸡多只。9月19日凌晨,因姚又生偷窃被发现,舒某某就被抓获,梅某某逃脱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梅某某邀集周某某去偷鸡,周某某要张某某开车。张某某开车往白鹤山乡方向行驶。梅某某、周某某携带蛇皮袋、撬棍下车,到多户人家的偏屋里,打开鸡笼偷了十多只鸡。后来梅某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到石公桥镇、大龙站镇等处偷了二次,偷了十多只鸡、鹅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邀集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舒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