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栋成。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单位有开户银行,本着有利于解决本案问题,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申请人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直到付清为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萍审 判 员 龙飞代理审判员 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