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承载好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郭先富、李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乌鲁木齐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托斯卡纳小城商业街建筑项目,2014年3月15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托斯卡纳小城15号至18号建筑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A公司,李某代表A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后,李某招录郭某某至工地从事土建杂工,2014年9月24日郭某某摔伤,2014年9月25日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10月27日郭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某某的申请请求。郭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9月24日A公司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某某2014年9月24日受伤,其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A公司主张郭某某请求已超过60天仲裁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与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郭某某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郭某某从事的是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A公司与郭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2014年9月24日乌鲁木齐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不代表李某有权代表我公司招录劳务人员,其招录郭某某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郭某某既未受我公司管理也未适用我单位规章制度,其报酬由李某发放,故郭某某为李某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我公司与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履行承包合同李某于2014年4月3日招聘郭某某到A公司承包工地从事土建杂工,李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郭某某属于A公司的行为,郭某某在工地上所为土建杂工是A公司承包工程组成部分,是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事实属实,我招聘郭某某到工地干活,郭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作地点是A公司工地,所以郭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新疆安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法律事实,有(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郭某某病历首页、当事人陈述、法院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托斯卡纳小城15号至18号建筑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A公司,李某代表A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后李某招录郭某某在A公司承包的托斯卡纳小城工地从事劳动。李某无用工主体资格,郭某某在A公司工作场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A公司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关于其未招录郭某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A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某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代理审判员朱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