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诉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5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合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宗理。被申请人: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西港街81号。法定代表人:倪宗理。被申请人: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碎荣。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华五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