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付静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付静,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刘红亮,行长。被申请人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双流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400000万元银行存款。案外人付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静异议称,法院冻结的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影响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次申请争议的资金为14400元,这部分资金为异议人自有资金,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冻结资金的执行。经审查,本院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于2015年3月5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函,冻结了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7770120000001362)在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2397083.47元,案外人付静认为冻结的账户中有14400元系自己所有,请求解除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付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阐述如下:1、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2、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已向本院提供担保;3、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是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4、案外人付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冻结的被申请人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的14400元为其所有。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向乾佑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