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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泽梅、赵晓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晓雷,费泽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雷。被告费泽梅。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宁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晓雷、费泽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赵晓雷、费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赵晓雷、费泽梅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六街区25幢2单元603室业主,现拖欠原告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702元及违约金1692.53元。被告赵晓雷、费泽梅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房屋漏水,我们多次找物业报修,但是他们一直在拖,家门口的玻璃放在楼道里一直没有人管,物业费不交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雷、费泽梅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六街区25幢2单元603室业主,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认可拖欠的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物业费的物业服务费3702元。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逾期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原告据此计算为1692.53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原告认为其已尽到了协助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原告苏宁物业公司为被告赵晓雷、费泽梅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房屋渗水客观存在,原告对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也存在瑕疵,故不支持为宜。原告在今后的服务经营活动中,要加强优质服务意识,搞好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减少和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雷、费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702元。二、驳回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晓雷、费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