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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笫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林辉与洪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辉,洪志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笫557号原告周林辉。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乡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洪志华。原告周林辉与被告洪志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辉诉称,被告洪志华承建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广场瑜城大夏,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要求原告及与原告合伙人张滔俊交纳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张滔俊交纳保证金20万),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40万元被告也不予理会,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志华归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计80万元。被告洪志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林辉、张滔俊承建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广场瑜城大夏工程,周林辉、张滔俊向洪志华交纳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如违约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13年8月25,原告周林辉、张滔俊按约定付给被告洪志华保证金600000元(其中周林辉400000元),被告洪志华向原告周林辉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保证金的收条为证,证据真实有效,可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支付了4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按协议提供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违约金的金额为4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较高,但因为被告既为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无法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已经计算了双倍返还保证金,故对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华返还原告周林辉保证金40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洪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