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翟玉明,男,1946男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岭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明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明委托代理人金云涛,被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群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明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在本市长江南路、逸仙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38.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鉴定费2,300元、���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另外,公司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5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除10%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数额;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律师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在本市长江南路、逸仙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均为60日。嗣后,被告强生公司预付原告52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另外,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与被告强生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依据本案事故责任以及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938.2元,数额经双方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原告业已退休,又无工资单、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结论,确定为2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本院确定为114504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赔偿6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之赔偿原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然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因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3元、营养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残疾赔偿金6968.16元、鉴定费1242元、交通费162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29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残疾赔偿金774.24元、鉴定费138元、���通费1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149.13元,被告强生公司已经预付52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玉明医疗费506.63元、营养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残疾赔偿金6968.16元、鉴定费1242元、交通费162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玉明医疗费56.29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残疾赔偿金774.24元、鉴定费138元、交通费1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149.13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付的5200元,可在此款中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翟玉明负担2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