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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陈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陈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玉华。身份证号:×××被告陈静,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陈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了新世纪一鞋摊(柜台)买卖协议书,约定该鞋摊(柜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将价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摊位卖给原告,原告已交付了价款。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被告陈静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新世纪广场海明路2层鞋区C区3#面积为9.06平方米(产权证面积为8.91平方米)的鞋摊(柜台)出卖给原告王玉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价款为39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9000元价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将价款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玉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新世纪广场海明路2层鞋区C区3#面积为9.06平方米(产权证面积为8.91平方米)的鞋摊(柜台)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