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尔云与刘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尔云,刘广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廖尔云,木工。被告:刘广州。原告廖尔云诉被告刘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广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广州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湾新区海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滨海大道路口处往北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廖尔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尔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等共计93813.7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83813.75元,款于2013年12月21日前履行;二、被告刘广州赔偿原告廖尔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9274.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7000元,尚应支付52274.60元,被告刘广州同意人民保险公司将全部商业险赔偿款支付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原告廖尔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将83813.75元支付给原告廖尔云,被告刘广州给付原告11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刘广州与廖尔云于2013年5月16日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双方作如下协议:由刘广州赔偿廖尔云总计52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前已付对方11000元,剩余41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刘广州按每月5000元汇至廖尔云邮政储蓄账户,直至2014年年底付清此41000元为止,由此本协议自动失效。”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的付款方处签字,原告在协议落款处的领款方处签字。该份《协议书》签订后,至2014年底被告刘广州又支付廖尔云120**元,尚应支付2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廖尔云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刘广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