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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玉珍与彭万振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珍,彭万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郑玉珍,女。被告彭万振,男。原告郑玉珍与被告彭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万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珍诉称,其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天和洗浴中心开业需要资金周转,在查看被告的相关资产状况和相信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将钱借给被告,但被告违背诚信,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万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玉珍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无条件按时归还。借款人彭万振2014年11月29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另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12.9万元,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包括本金12.9万元和利息2.1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12.9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有利息,但该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彭万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万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二、被告彭万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珍支付12.9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玉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彭万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