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丽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陈丽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丽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80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8月10日20时2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张富庄路口处,原告弟弟陈铮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孟翠芝、张永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为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57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处理费,并保留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因与被告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1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驾驶人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0日20时2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张富庄村路口处,陈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孟翠芝,张永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国民、孟翠芝、张永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翠芝、张永达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次给原告陈丽伟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574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伟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1157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1574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代位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关于其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丽伟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丽伟车辆损失11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伟车辆损失费合计11574元。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