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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峰毅与谢苗坤、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毅,谢苗坤,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陈峰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魏。被告:谢苗坤。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勤。原告陈峰毅与被告谢苗坤、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魏到庭,被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被告谢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一年期限,借期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将属于自己名下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5幢2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107.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月利息2%即人民币贰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借款抵押人逾期未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另约定,如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约定月利息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张俊100万元。两被告从2014年5月至今陆陆续续少付或未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今日,共拖欠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至起诉时的应付利息及罚息15万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被告谢苗坤已很难联系上,被告张俊的还款能力有限,两被告已支付利息为16万元,应该是8个月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谢苗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两被告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谢苗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两被告(乙方、借款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向甲方借得款项金额为1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3、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如借款人逾期未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并有权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杭州拱墅法院诉讼管辖。4、乙方于支付第一次利息20000元整当天再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双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该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由甲方没收。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上述约定月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拱墅区亲亲家园幸福里5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款(包括利息14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另关于复利的计付及20000元保证金予以没收的主张已超过原告可收取借款利息的合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本院对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万元款均予认定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苗坤、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峰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陈峰毅自负1186元,被告谢苗坤、张俊负担139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