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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彭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在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孩梁某乙,2009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梁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三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矛盾激化扩大,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我们的婚姻构成、生育子女的时间以及婚后感情尚可均属实,但是原告陈述近三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因原告回绍兴时,被告没有去接他,产生了一点纠纷,对于这点纠纷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就可以解决,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双方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孩梁某乙,2009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梁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淑雅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