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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国强与杨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杨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郑国强。被告杨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阴阳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强与被告杨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强,被告杨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杨英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环保局前时因躲避前方车辆变更车道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相撞及其它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由被告杨英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6459元,公估费1994元,拆解服务费660元,存车费160元,施救费240元,二次拖运费300元,共计6981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1、应当核实被保险人的两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2、对其三者的该项损失我司根据与被保险人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权重新予以审核,该车损属于原告单方定损,属于程序违法,而且数额明显偏高,缺乏一定的客观性,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而且原告对其车损没有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所以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款。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4、拆解服务费包含在车损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存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5、二次拖运费因不能证明确有发生,不应支持。6、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当将其他无责任方的交强险赔付限额予以扣除。被告杨英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冀B×××××车辆所有人也是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杨英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环保局前时因躲避前方车辆变更车道与前方郑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刘少峰驾驶的冀B×××××轿车、何宗旭驾驶的冀B×××××轿车碰撞,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强无责任,何宗旭无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又查,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英,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是杨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进行公估,车损为6645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6459元、公估费1994元、保管费160元、施救费240元、二次拖运费300元,拆解服务费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1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杨英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国强驾驶证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保管施救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拆解服务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100%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而且数额明显偏高,缺乏一定的客观性的主张,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郑国强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拆解服务费包含在车损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的主张,因为拆解费是为查明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并不包括拆解费,又因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被告所辩为重复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二次拖运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保管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原告提交了保管费票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当将其他无责任方的交强险赔付限额予以扣除的观点,因原告对自身损失没有向无责任方车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0元(此款已扣除本次事故中原告未向无责方主张的400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打到原告郑国强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653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打到原告郑国强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三、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管费人民币1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