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马金旺、岳善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马金旺,岳善祥,马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马金旺,男,1973年12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岳善祥,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马玉刚,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金旺、岳善祥、马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及被告马金旺、岳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金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金旺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岳善祥、马玉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金旺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59091.66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金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91.6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岳善祥、马玉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金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岳善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金旺、岳善祥、马玉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金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万元(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马金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依约向借款人马金旺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马金旺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息。被告马金旺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偿还本金19867.16元、利息797.17元,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本金20129.40元、利息534.93元,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本金20395.11元、利息269.22元。被告马金旺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了本金0.01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了本金1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91.6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金旺偿还借款本金59091.6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岳善祥、马玉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本金59091.66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贷款还款流水详情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马金旺、岳善祥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马金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旺偿还借款本金59091.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59091.66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善祥、马玉刚自愿为被告马金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岳善祥、马玉刚对被告马金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善祥、马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金旺追偿。被告马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9091.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59091.66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岳善祥、马玉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岳善祥、马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金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马金旺负担,被告岳善祥、马玉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