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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与张振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村***号。法定代表人魏志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海,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振海与北京市朝阳区×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砖厂西南侧闲置工业用地10亩租给了张振海使用,期限为200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2005年12月17日,张振海将其中约5亩地包括816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使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因发展需要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又自建了厂房2070平方米,增加了设备设施,扩大了生产进行服装加工。2009年8月,×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企业配合拆迁公司进行摸底调查,张振海在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租赁地内又建了500平方米房屋,2010年1月14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公示了×村非住宅腾退公告,之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和张振海就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商谈均没有结果。2011年11月,村里陆续将水电停了,并把路封了,至2012年3月29日彻底无法生产经营和生活了,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几次商谈又过了几个月,没有办法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无奈同张振海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张振海同意在收到拆迁款后三日内支付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自建房屋补偿款3400000元,如果三日内未足额支付张振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整。同年8月13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又与张振海签订了补充协议,张振海带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去了腾退安置办公室,让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把企业纳税证明、执照等手续复印件给他们,并在网上核查后盖了公章签字留存在腾退安置办公室。2014年6月,通过苏×起诉张振海一案苏×调取的档案材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知道张振海早在2010年2月2日就已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其在知道获取补偿具体金额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迟延88天才向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支付3400000元补偿款。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振海支付其停产停业补偿款1184400元、自建房补偿差额141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00元。张振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2005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部分出租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使用。由于涉案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25日我和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约定我收到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向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支付补偿款3400000元,其中包括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损失补偿及应得收益。我获拆迁款共16239706.1元,其中房屋评估总值为7473757元,其他均是补助、奖励以及其他补偿,其中不包括停产停业补偿。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主张自建房补偿差额及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认为我是涉案土地的被拆迁人,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无权主张应属于我的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场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房屋补偿等一切费用进行了确认。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认为张振海签订拆迁协议在前,隐瞒事实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应为无效。法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拆迁款实际给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事实,认为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主张并无充分依据,故难以采信。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主张自建房补偿差额及停产停业补偿款,法院参考拆迁部门补偿标准认为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经法院与相关部门核实,张振海取得拆迁款中亦未包含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故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张振海2013年1月5日取得拆迁款,2013年1月8日即向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给付3400000元,张振海并无违约情节,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要求张振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张振海与×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已于2010年2月2日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张振海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蒙骗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中含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张振海应当给付;张振海的领款日期是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实际领款的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张振海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补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振海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张振海作为承租方与×乡×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出租土地位于原砖厂西南侧,土地面积10亩,出租期定为20年,自2001年8月18日始至2021年8月17日止。2005年12月17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张振海将其承租10亩土地中北半部分(约合5亩)出租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其中包括建筑总面积8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有建筑物所有权归张振海,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所建地上建筑物及在原有建筑内增设的建筑及附加体、设施,在合同期内属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所有,合同期满后,如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不再续约则归张振海所有;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一切事务。2010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发布腾退公告,腾退范围包括涉案土地,公告载明腾退期限为:上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定于2010年1月14日开始实施腾退,奖励期限为30天(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12日),超出此期限未进行腾退的不享受相关奖励。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面积2070平方米,另约定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所建房屋在拆迁时应得的房屋补偿等一切费用,该部分款项按照每平方米计算,共计3400000元。本款项双方均已认可,张振海收到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全额补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如张振海超过三日仍未能将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应得款项足额支付给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壹仟元整。如张振海未能在双方签字后一周时间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无论什么原因,本协议即失去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将重新讨论并签署协议。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将场地移交给张振海并取得足额拆迁补偿后,双方即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原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不能再提出任何经济主张。2012年8月13日,张振海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法定代表人魏志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张振海于2012年7月25日与魏志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一周时间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无论什么原因,本协议当即失去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将重新讨论并签署协议”。由于客观原因,张振海未能在一周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同意,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规定之有限日期延续到2012年8月15日,特签订本补充协议。2012年8月14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自涉案场地腾退。张振海与北京市朝阳区×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乡城乡一体化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认定腾退范围内有房屋71间,建筑面积6984.82平方米,补偿金额包括评估总价7473757元、搬家补助费174620.5元、奖励费209544.6元、其他8381784元,总计16239706.1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认为张振海与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时间在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张振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故认为双方协议系在受张振海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张振海支付自建房补偿差额及停产停业损失。张振海称其与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协议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系考虑张振海经济贡献及家庭困难,便于其获取拆迁奖励而将协议时间倒签为2010年2月2日。2012年12月25日,拆迁补偿款16239706.1元转入张振海名下兴业银行尾号×账户。2013年1月5日,张振海领取该拆迁补偿款。×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说明:拆迁补偿协议审计合格后生效,具体领款日期以银行实际发款日期为准。2013年1月8日,张振海向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支付拆迁款3400000元,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法定代表人魏志雄出具收条。法院到×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就本案的情况进行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杨静告知,张振海所签拆迁协议中“其他8381784元”实质指工程配合奖,每平方米1200元,协议书中的“工程配合奖”一项是原本印刷好的项目,后该项目数额有所增加,所以后来又列到“其他”项目中。腾退补偿款与营业执照无关,不包含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上述事实,有土地出租合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腾退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乡城乡一体化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乡拆迁补偿款领用签收单、兴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说明、收条、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张振海是否需要支付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自建房补偿差额及停产停业损失、违约金。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认为张振海与×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在其与张振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张振海存在蒙骗的情况,属无效协议;张振海认为腾退补偿协议书的落款日期系×乡腾退安置办公室考虑其经济贡献及家庭困难,为其获取拆迁奖励而进行的倒签,协议有效。本院认为,结合腾退公告载明的奖励期、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实际腾退情况、拆迁补偿款的转账及张振海实际领款情况,张振海的主张更为可信,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除腾退补偿协议书外,别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振海的主张予以采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与张振海对拆迁补偿事项所达成的合意,张振海未能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与×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故而签订补充协议,以延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有效时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主张的自建房补偿差额及停产停业损失。结合×乡城乡一体化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补偿事项范围及金额、法院调查核实情况,腾退补偿款与营业执照无关,不包含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且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相较于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标准,未见有明显失当。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乡拆迁补偿款领用签收单载明的领取时间,并结合×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张振海实际领取腾退补偿款的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张振海支付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拆迁补偿款的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并未超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张振海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1元,由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1元,由北京市世纪缘服装加工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强兵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仵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