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阳新县某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阳新某双语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某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阳新某双语学校招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徐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良,被告阳新某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拆除旧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就有关赔偿进行处理,但原告的伤残等方面需要六个月以后鉴定,同时被告方以学校刚刚创办,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推迟,2014年3月以后,半壁山农场大队领导亦出面协调多次,但均无果。2014年12月20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需880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赔偿原告徐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66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拆除旧房工程雇请原告等人施工,约定工钱按日结算,每天100元。2013年4月20日,为拆除旧房的盖瓦,原告用木板垫在旧平房的水沟上,再将楼梯架在木板上靠在平房墙面方便卸瓦,原告站在楼梯上传递过程中,因木板断裂,楼梯滑倒致使原告摔到水沟造成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4年12月20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8800元,误工损失为270日,需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费用未果,故而成诉,请求判令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赔偿原告徐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66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聘用原告徐某拆除旧房,劳动方式受被告支配,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作业环境措施的安全因素,其未检查自己垫在楼梯下木板的牢固程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旧房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90%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本人有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北省的相关的标准依法核定:1、后期医疗费据实计算88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按2014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依法计算为17526.3元(23693元÷365天×270天);4、护理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576.9元(26088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徐某的伤残等级,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000元;7、交通费酌情300元。对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5437.2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498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49893.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阳新县某双语学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