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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秀卿诉李应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卿,李应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李秀卿,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宗,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卿诉被告李应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卿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秀卿负担。审 判 长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