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秀卿诉李应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卿,李应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李秀卿,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宗,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卿诉被告李应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卿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秀卿负担。审 判 长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