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汉文与王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文,王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宋汉文,农民。被告王序华,约60岁,农民。宋汉文与王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文诉称,被告王序华承包了南海清岛湾楼盘内、外墙抹灰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中分包了几栋楼的工程。前两栋楼的工程完工后,开发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把工程款作为工资发放给了工人,因无资金进行后续几栋楼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后来工程需要塔吊,租赁塔吊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3600元,以上合计53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序华返还原告借款536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序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序华向原告宋汉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宋汉文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整(53600元)王序华2014.1.27”。原告宋汉文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王序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序华向原告借款53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自出借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序华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汉文借款53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序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