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聂林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聂林平,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叶建平,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聂林平,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丽,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叶建平与被告聂林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林平、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妇,以经商正在洽谈一笔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8月20日借款250000元、8月25日借款100000元,三笔共计借到现金4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从多方朋友处高息筹措到现金后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据中确认所有现金已收到,并口头约定待生意谈成即可一次性归还本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就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之后就躲避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聂林平、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叶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载明“本人聂林平(身份证号:35078219830111011)兹向叶建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聂林平,2014年8月15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借条,载明“本人聂林平(身份证号:35078219830111011)兹向叶建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聂林平,2014年8月20日”,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载明“本人聂林平(身份证号:35078219830111011)兹向叶建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聂林平,2014年8月25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丽的身份情况。被告聂林平、李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聂林平、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叶建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聂林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李丽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建平与被告聂林平系同学关系。聂林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叶建平借款,叶建平因自有资金不足,向亲戚朋友筹集资金,并分别将款项交付给聂林平。2014年8月15日聂林平出具借条确认向叶建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6%、2014年8月20日聂林平出具借条确认向叶建平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6%、2014年8月25日聂林平出具借条确认向叶建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6%,以上三笔借款合计450000元。借款后,被告聂林平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聂林平与李丽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林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叶建平借款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林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聂林平偿还借款合计4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叶建平与被告聂林平双方约定月利率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显然过高,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聂林平已支付利息50000元,该款应从上述借款本息中作相应的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聂林平与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丽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被告聂林平、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林平、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平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聂林平、李丽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