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倪洪新与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新,孙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2号原告倪洪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已出庭。被告孙红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倪洪新与被告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华彩盛世金银纸经销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月13日,如到期不还,以被告厂区内7台设备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将现金110000元送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彩盛世金银纸经销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日2013年12月13日倪洪新借给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彩盛世金银纸经销部经营者孙红艳,注册号230106600300854,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整,定于2014年1月13日所欠钱款全部归还。如果2014年1月13日不归还所有欠款,厂区内7台设备(有设备照片,照片上有孙红艳本人签字确认)归倪洪新所有。原告自认1000元为借款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艳给付原告倪洪新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孙红艳给付原告倪洪新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孙红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孙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