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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时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时俊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巧红,女,汉族。被告时俊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绘玲,女,汉族。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时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素娟、刘巧红,被告时俊祥委托代理人王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受濮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宇通九天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向原告缴费至2012年2月29日。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03.1元、滞纳金421.52元,共计2124.62元。被告辩称,被告的住宅外墙渗水,导致被告家内墙皮大面积浸水脱落,被告多次找原告报修,至今仍未彻底解决。家中的车在楼下停车位上,车窗无故被砸,被告找原告调取监控,才发现监控已坏,致使无法找到肇事人。被告认为,原告收取了停车费,就有义务监管好业主的车辆,但原告对此没有给予说法。被告购房时,原告承诺业主的子女在油田六中、六小上学可不需要支付借读费,但在被告的孩子上学时,却实际缴纳的借读费。被告家一直没有门牌,入户门、可视电话损坏了,原告也没给修理。前期物业协议是在开发商和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服务协议为霸王协议。原告擅自改变了公共设施的用途,侵害了业主的权利。原告没有达到服务标准,被告也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不应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九天城小区一、二、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12月10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位于九天城1号楼2单元7号(建筑面积:118.28㎡)由原告管理,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物业费13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03.1元、滞纳金421.52元,共计2124.62元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本院认为,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位于九天城的住宅由原告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0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21.52元的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物业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被告欠费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达标,给其造成损失,针对其主张,被告仅提供车辆修理票据及照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房屋及车辆确有损失,可另行向侵权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俊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03.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俊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侯玉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