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明鸣诉邓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鸣,邓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明鸣,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邓仕彬,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明鸣诉被告邓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仕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鸣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邓仕彬向原告明鸣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每万元每月按300元支付利息。原告现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仕彬偿还原告明鸣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仕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信用社取款及转款凭据3份。被告邓仕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证及金融机构的记账凭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邓仕彬向原告明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明鸣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邓仕彬”。同日,原告明鸣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给被告邓仕彬。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据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明鸣要求被告邓仕彬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仕彬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明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邓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