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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与黄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黄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负责人宋建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兵,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科丽,女,38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与被告黄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静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兵、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30101217号),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约定以被告的位于丹棱县滨河南路(金宇花园)××××××号住宅147.76平方米,土地28.74平方米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在房管、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该笔借款被告到期未归还,从2015年2月20日停止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累计欠付利息6294.92元。根据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12日已到期未还,并于2015年2月20日停止付息的违约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采取催收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综上所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科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47.49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付利息6294.92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黄科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诉讼请求1的范围内享有丹棱房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丹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黄科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黄科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与被告黄科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020120130101217),其中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约定以被告黄科丽所有的位于丹棱县滨河南路(金宇花园)××××××号(住宅)[证号:丹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黄科丽)147.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丹国用×××号(黄科丽)]作最高额抵押,并在房管和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科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丹棱县支行:本人承诺:同意以丹棱县滨河南路(金宇花园)××××××号(住宅)[证号:丹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黄科丽)147.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丹国用×××号(黄科丽)]作抵押,为借款人黄科丽(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向贵行申请个人房抵贷-经营类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承诺人(签字):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黄科丽(并捺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与被告黄科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30101217),合同约定:“……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七条借款利率1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2.1约定的第2种方式【以第十七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进行浮动,选择2.1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第十九条借款提取方式19.1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品种和用途包括:……个人房抵贷经营类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2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伍仟捌佰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诉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N0.51020120130101217…..22.5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伍仟捌佰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23.2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2013年11月7日、11日,双方在法定机构分别对抵押物——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向被告黄科丽发放贷款300000元,并与被告黄科丽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RMB300000.00)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40000%逾期利率12.60000%”。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向被告黄科丽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致黄科丽根据编号为51020120130101217的借款合同项,编号为510220130133768的借款凭证,贵方向我行借款本金(大写)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将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请贵方按上述合同(协议)的规定准备资金,如期偿还我行。签收人:黄科丽签发日期:《催收日期》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向被告黄科丽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致黄科丽到2014年12月4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壹角贰分整及利息(大写)整(详见下列清单)欠款清单《借款合同编号》51020120130101217《总余额》299993.12元《到期日期》20141112《凭证金额》299993.12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签发日期:2014年12月4日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14年12月4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盖章)黄科丽签收时间: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科丽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现被告黄科丽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共5页,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科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科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要求被告黄科丽返还其借款本金298247.49元以及到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借款本金298247.49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付利息6294.92元,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黄科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在上述协议一的范围内享有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丹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黄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静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