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海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董海军,陈庆军,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军,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董家庄村113号。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董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靳号亮、陈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宇、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董海军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鑫山钢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邢都公路武安市鑫山钢厂路口左转时,与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陈庆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海军受伤,两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海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庆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海军到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701.8元。原告后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36912.08元。2013年12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海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董海军的二次手术费24000元;3、董海军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董海军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张子钊陪护,张子钊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9元;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玉梅护理。原告董海军及李玉梅自2011年6月以来租住在邯郸市2672工人村51栋8号。原告儿子董士诚出生于1997年11月8日,董士祺出生于2004年4月21日,二人均系原告董海军的被扶养人。另查明,被告陈庆军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冀D×××××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D×××××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庆军为原告董海军垫付医疗费17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合同、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庆军负次要责任,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D×××××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海军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董海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0元/天×42天)、二次手术费24000元、营养费123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41天)、误工费25080元,董海军日平均工资110元/天×22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823.32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准;李玉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元/天×42天+22580元/年÷365天×78天)、残疾赔偿金16709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2580元×20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2.69元,原告儿子董士祺、董士诚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134元×9年×37%÷2人+6134元×2年×37%÷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2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2421.89元,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入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282421.89元,因冀D×××××、冀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陈庆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84726.57元(282421.89元×30%),因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庆军、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庆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从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原告董海军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用,因其所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董海军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庆军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500元,因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17500元,且被告陈庆军未能就其另外垫付的2000元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对被告陈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请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或加免15%及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陈庆军已垫付的17500元自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返还给被告陈庆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海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726.57元;三、驳回原告董海军对被告陈庆军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董海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计算不当,董海军为农业户,居住证明无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董海军鉴定为八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34,一审认定赔偿系数0.37较高不合理;三、一审对董海军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证据不足,金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董海军、陈庆军、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庆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董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陈庆军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董海军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董海军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邯郸市2672工人村,又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董海军的伤残赔偿金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称,董海军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按0.37计算赔偿金较高不合理问题,董海军的伤残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伤残以外造成多处伤残超过三处的可以提高一级伤残级别,故原审对董海军多处伤残为0.37系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对董海军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证据不足,金额计算有误问题,董海军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董海军提供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陈庆军负担4371元,董海军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