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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春才与胡海洋、胡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才,胡海洋,胡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林春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洋,居民。被告胡秀成,居民。原告林春才诉被告胡海洋、胡秀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洋、胡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才诉称,被告胡海洋因经营虾塘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9‰,期限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担保人胡秀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9%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诉讼费。被告胡海洋、胡秀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胡海洋向原告林春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胡海洋借到林春才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用途虾塘,月利率15.9‰,期限2014年5月20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胡秀成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胡秀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秀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洋向原告林春才借款,有被告胡海洋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海洋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胡秀成为胡海洋向原告林春才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胡海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胡海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秀成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林春才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春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9‰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胡秀成承担被告胡海洋偿还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