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岳建文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建文,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635号申请执行人岳建文,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岳建文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8471元及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635元。但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