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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小平与被上诉人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平,杨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华,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艳华与其丈夫周XX共同经营泰来县茂旗食杂店,徐小平是泰来县电业局职工,2001年时,在其担任泰来镇街基电管所所长时,因个人工作需要,于2001年7月6日在杨艳华处借款5,000.00元,于2001年12月26日在杨艳华处借款11,000.00元,并分别为杨艳华出具了欠据。借款后,经杨艳华多次索要,徐小平在2003年2月起至2004年7月份分四次分别偿还杨艳华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偿还杨艳华11,000.00元。同时查明,2001年街基电管所农网改造,在此期间徐小平在街基电管所担任所长,因农网改造产生的废弃的电线在当年的夏天7月或者8月份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再查明,徐小平担任电管所长期间,在杨艳华家庭经营的茂旗食杂店多次赊购货物,杨艳华多次为徐小平出具过相应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徐小平出具的欠条2份,且徐小平承认借据内容是其本人签字书写,徐小平提交的杨艳华出具的杨艳华收取的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的4份收据,杨艳华均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徐小平提交的杨艳华出具的3,879.60元收据,徐小平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此收据是在2001年12月12日出售废旧电线后即与何XX一同偿还了杨艳华欠款3,879.60元,杨艳华当场在收据上签字,但在法院对何永军的调查中,何XX证实出售废旧电线是在2001年7月或8月,而不是徐小平所陈述的12月12日,何XX称,因其不是当时街基电管所账目管理人员,具体出售所得价款及该笔款项的支出使用情况均没有参与,没有与徐小平共同偿还给杨艳华的任何欠款或货款,通过何Xx的证实,可确认徐小平陈述关于3,879.60元收据形成与事实不符。另外,在当今社会经济交往中,借贷金额通常以百、千或万等为单位的整数,徐小平在杨艳华处的借款分别为5,000.00元、11,000.00元,偿还时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这是符合通常借贷习惯的,现徐小平提交的杨艳华书写的收据金额为3,879.60元,有违通常的借贷习惯,且徐小平在杨艳华家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货物,杨艳华曾经为徐小平出具过相关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因此,徐小平给付杨艳华的3,879.60元符合给付货款的特征。徐小平所提交的杨艳华出具的3,879.60元收据,收据上日期确有改动,日期2001年12月12日中“12”月的“2”字体颜色与其他字迹颜色不一样,且有涂改迹象,这份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综上,可确认徐小平提供的金额3,879.60元的收据无法认定是徐小平偿还杨艳华欠款的收据。应认定徐小平现尚欠杨艳华5,000.00元。故杨艳华请求徐小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小平偿还原告杨艳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徐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杨艳华。徐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应是上诉人单位街基电管所的借款,因上诉人是该电管所所长,所以欠条上是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已在2001年12月12日偿还了被上诉人5,000.00元借款中的3,789.60元。原审认为还款数额因不是整数不符合借贷习惯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还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已作出了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实际是街基电管所在被上诉人家商店赊购日常用品时的货款,电管所对这样的货款进行月清月结,该货款由被上诉人每月的电费抵顶,且赊购日用品的货款不足以抵销被上诉人家的商店及家庭用电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3,879.60元是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永军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艳华答辩称:上诉人说是电管所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上诉人已自认是个人借款。关于3,879.60元的收据,上面的日期字迹明显涂改,有违造证据的嫌疑,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上诉人说用农网改造的废品卖掉所得价款3,879.60元偿还了被上诉人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时上诉人说与何永军一起卖的3,879.60元,而且还款时何在场,经一审法院找到何永军证实,该笔还款事实不存在,且卖电线时间与上诉人所述的时间不符。根据借款习惯,借款是整数,还钱不应有零头,该笔零头太多,另外如有还款情形,且数额重大,上诉人应将借据收回,重新出具欠条。上诉人所说偿还的3,879.60元,系还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的食杂店货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索款。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小平以个人名义为杨艳华出具欠据,在杨艳华处借款共计1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该借款徐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所在单位借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是徐小平个人借款。徐小平已偿还了11,000.00元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是由徐小平书写,由杨艳华签名的3,879.60的收据,是否为徐小平给付的本案争议的借款。原审法院针对徐小平陈述的给付该款的来源及给付时间进行了调查,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与论证,确认该收据无法认定是徐小平偿还杨艳华欠款的观点正确。徐小平的上诉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徐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