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丙,75岁,住柘城县。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独任审判,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并且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无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子。被告李某乙辩称:离婚可以,必须把病给我治好,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拟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2、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证人徐某甲和杨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夜外出。4、某某集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且打孩子。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头部被被告打伤。6、证人刘某甲、徐某乙出庭作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如没��也不会去医院治疗。2、生气是因为原告打我造成的。3、本人在电子厂上班,在王立楼住。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柘城县某某集陈楼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及双方签字和指印,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照片一张,头部受伤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名字是李新建,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无印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于2004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式,2013年10月2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2009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原告曾在2014年已起诉离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调解和好希望,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要求原告承担治疗费,治疗费票据的名字为李新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80000元。被告现在某某集电子厂工作,有抚养能力,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戌”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经济帮助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