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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航与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航,张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为民,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因刘航的父亲与张斌之子张×发生争执,10月6日晚6时许,刘航擅自闯入张斌家中无理取闹并出口骂人,我在劝阻对方不要无理取闹时,对方动手打我,于是双方争执起来。同时我报警,在此过程中,我感觉右手非常疼痛,在警察劝说下,我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据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航向我赔偿:一、1、医疗费7779元;2、误工费102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3000元。二、诉讼费由刘航承担。刘航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实上是对方殴打了我,对方的伤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刘航之父因踩张斌家地锁与张斌之子张×发生争执。2013年10月6日18时许,刘航因其父与张斌之子发生争执,于是到张斌家中找张×理论,因言语不和,刘航与张斌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斌、刘航均受伤。张斌的伤情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住院3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刘航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头、左侧须部、右小腿、背部)。2013年10月6日张斌为刘航垫付医疗费638.79元。张斌提交2013年10月6日自付金额为227.38元、2013年10月6日自付金额为263.84元、2013年10月14日自付金额为85.88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治疗费用,刘航以上述医疗费票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张斌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中显示:个人自付、自费医疗费9058.48元,其中自付一中费用3273.74元。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张斌住院总金额9058.48元,个人支付自付一金额3273.74元,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补充二次报销比例是自付一金额扣除起付线500元其余部分报销90%,同力达公司企业补充二次报销支付张斌2496.37元。2014年12月17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病假证明,证明张斌系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单位为北京同力达公司),因手伤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请假3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已经我单位批准同意,病假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2014年12月17日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张斌2013年7月至9月收入明细,2013年7月张斌应发工资为287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870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3370元。张斌未提交2013年10月之后的收入明细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在2013年10月6日23时13分至10月7日0时4分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询问张斌的笔录中,张斌在个人情况中回答现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个人简历中回答自幼上学,大专毕业后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有问题妥善处理。刘航因其父与张斌之子发生矛盾而到张斌家中找张斌之子张×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在处理纠纷中,均未能保持克制,均存在一定过错,尤其刘航到张斌家中理论,更要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但其不仅未能有效化解纠纷,还造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刘航在此次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斌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斌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自付金额为227.38元、2013年10月6日自付金额为263.84元、2013年10月14日自付金额为85.88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张斌无法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张斌要求刘航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张斌提交了住院清单复印件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的医疗费法院认定为6562.11元。对于2013年10月6日张斌为刘航治疗垫付医疗费638.79元,该医疗费虽非张斌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但该笔费用亦因本次纠纷所发生,本案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张斌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但其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其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以明确其误工损失,对于其误工损失10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张斌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张斌伤情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3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航赔偿张斌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八千元;二、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航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及确定其赔偿的数额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斌表示服从原判,其答辩称刘航在纠纷中致其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即:一、刘航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范围。二、张斌因本案纠纷导致的损失数额。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刘航与张斌作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扶,但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该过程中未能保持理性克制的态度,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成讼,不仅未能解决问题,反而加剧彼此矛盾,实属不该。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等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刘航与张斌双方分担主次责任是正确的。刘航上诉称其并未主动挑衅,到张斌住所系为理论当日其父与张斌之子的纠纷,但其不能证明张斌之伤情系其他原因导致而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纠纷所作结论,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航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斌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改判。经审查,张斌之医疗费系有相关病历诊断材料和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张斌营养费、护理费酌定的数额与张斌之伤情较为相符,且对赔付数额的确定已考虑到刘航、张斌各自在纠纷中所负过错程度,符合法律规定。刘航未能向原审及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斌证据所证之事实,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就其所称实际损失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刘航之上诉主张欠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张斌负担62元(已交纳),由刘航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刘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