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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新建、袁洪伟、胡传朋、徐井德、王道英、刘以军、李绪学、郭廷金、刘奉伟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新建,袁洪伟,胡传朋,徐井德,王道英,刘以军,李绪学,郭廷金,刘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汶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被执行人:胡新建,男,汉族,1980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袁洪伟,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胡传朋,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徐井德,男,汉族,1970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王道英,男,汉族,1982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刘以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李绪学,男,汉族,1967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郭廷金,男,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刘奉伟,男,汉族,198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新建、袁洪伟、胡传朋、徐井德、王道英、刘以军、李绪学、郭廷金、刘奉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汶商初字第240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新建、袁洪伟、胡传朋、徐井德、王道英、刘以军、李绪学、郭廷金、刘奉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李继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宣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