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海波,徐凤华,翟英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海波,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凤华,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退休。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英茹,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田海波、徐凤华因与被申请人翟英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海波、徐凤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从田化民与被申请人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个人业务凭证》来看,被申请人取款的网点号2450,柜员号20021,田化民存款的网点号2450,柜员号20021,从而认定被申请人从其账户中取款后存入田化民账户内,二审法院对此认定过于草率。(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田化民所写字条中没有写明具体金额,由此二审法院便认定田化民并不实际管理该款,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也佐证了该款不属于田化民所有,二审法院由此认定令人难以信服。(三)二审法院从上述事实中便认定田化民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从而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权属认定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翟英茹与田化民在2011年3月15日的同一天、同一网点、同一柜员办理存取款,且翟英茹取出的款额与田化民存入的款额几乎相同。而田化民书写的字条中明确说明田化民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翟英茹。再结合田化民的存折、田化民银行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等均由翟英茹持有的客观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翟英茹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后存入田化民新开的账户内,田化民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翟英茹所有,并无不妥。田海波、徐凤华虽对田化民书写的字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字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于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正确。田海波、徐凤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田海波、徐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海波、徐凤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