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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务工,现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仙斌,男,1982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怀兴,被告蒋仙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45分许,原告在临长高速公路大荆段进行养护作业时,被被告蒋仙斌驾驶湘A070**号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仙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相继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90054元,其中被告蒋仙斌支付了10000元。被告蒋仙斌驾驶的湘A0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1957元。被告蒋仙斌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2、原告杨某某所属的公路养护公司管理不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杨某某在道路养护作业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蒋仙斌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因果联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5、蒋仙斌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予以归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确认交通事故事实,不认可责任划分,原告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蒋仙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3日8时45分许,被告蒋仙斌驾驶湘A0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04KM+625M处时,与正在养护作业的养护工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湘A070**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82014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南省高速养护人员原告杨某某在道路清障过程中,横穿高速公路未观察来车情况,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被告蒋仙斌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因果联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依法申请复核。2015年1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警局湘公交高复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撤销原第43150282014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第43150282014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各方责任认定如下:湖南高速大荆养护所工人杨某某在道路养护作业过程中,横穿高速公路时未观察来车情况,确认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蒋仙斌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90054元,其中被告蒋仙斌支付了10000元。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5]临检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为:杨某某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70天需陪护壹人。另查明,杨某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在柏祥镇中心学校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湘A07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仙斌,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仙斌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蒋仙斌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1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警局湘公交高复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撤销原第43150282014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的第43150282014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5]临检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6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核算为1350(30×45)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杨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内一直在柏祥镇中心学校食堂及临长高速公路大荆段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140(26570×20×1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67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杨某某的收入,其自2013年2月起在柏祥镇中心学校食堂及临长高速公路大荆段工作,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明和用工合同,但未提供具体领取工资的明细及相关证明,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是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核定为17568(35623÷365×1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有医疗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元。综上,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残疾赔偿金53140元、4、误工费17568元、5、陪护费6832元、6、营养费1350元、7、交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8865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蒋仙斌承担。因湘A07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4740元,以上合计94740元。原告剩余损失841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高速公路禁止普通行人通行,原告杨某某在高速路上从事小养护工作,其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常识,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80%,即67300元(84125×80%)。被告蒋仙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6825元﹙84125×20%﹚。被告蒋仙斌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故被告蒋仙斌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68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94740元。二、由被告蒋仙斌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682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支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139元,被告蒋仙斌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法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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